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是否必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2018年3月22日,朱某与某银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可申请最高44万元的贷款额度。4月4日,朱某向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表》,申请支用44万元,用途为支付青岛A公司与青岛B公司之间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当日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朱某未按期还款,银行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朱某、李某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举证朱某、李某系青岛A公司的股东,且该借款发生在朱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规定,认为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某与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说法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定而依法当然享有家事代理权。因此,在夫妻之间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第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当夫妻一方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则上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被证明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即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且该证明责任由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若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导致偿债财产范围以及债务主体减少。
2.夫妻共同经营的认定。共同经营涉及夫妻双方之间、公司内部运营等私密内容,一般较难为外部第三人掌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从两方面加以证明:一是“共同”,即体现夫妻双方的合意。如共同决策,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经营事项、融资规模等;共同经营,夫妻双方担任关键职位,对生产经营有相当影响力;共同投资,夫妻双方为公司股东等。二是“用于经营”,即判断借款用途。形式上,如合同是否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贸易融资等;实质上,借款资金是否支付采购生产设备、购买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款项。据此相互佐证,证明夫妻一方举债的资金用途实为夫妻共同经营。
3.案例中的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的借款主体仅朱某一人,贷款用途为青岛A公司的日常经营周转,明显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若据上述证据审理,该借款可能被认定为朱某个人债务,银行只能向朱某主张还款责任。但银行提交了关键证据,即青岛A公司的股东仅朱某、李某夫妻二人,借款用于支付该公司向青岛B公司购买货物的款项,从而证明该借款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青岛A公司使用,符合《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最终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牛玉姣)
■ 供稿:总行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