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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抵押手续保障银行优先债权的实现

发布时间:2018-11-14

 

 

 

案情:

2015年,主办行甲、协办行乙两银行以内部银团贷款的方式,向A置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亿元,用于A置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担保人B公司同意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为A置业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乙银行在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未及时对抵押担保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导致他项权证中权利人未显示乙银行。后A置业公司贷款到期无力偿还,乙银行在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时无法行使法定权利,随后乙银行及时对抵押合同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向法院申请保全,迫使抵押人B公司主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乙银行贷款本息。

说法:

1.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A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B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银行享有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利,但因乙银行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故乙银行取得的抵押权不具有物权上的优先性,无法对抗本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若A置业公司确定无法偿还银行贷款,乙银行又未及时对B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并对抵押土地申请诉讼保全,则乙银行只能以普通债权人身份主张债权,并按债权比例受偿,无法主张其在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造成乙银行债权受损的风险。

2.以上体现了民法理论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法律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1)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债权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确定;(2)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法》的相关制度确定;(3)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3.对于有抵押物的银行信贷业务,虽然在信贷客户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时有利于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可大大降低银行保全催收的工作难度,提升工作效率,但都建立在银行取得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之上,故银行在办理类似业务时,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将保全与风险防控工作的重心前置到经营环节,做到业务经营与风险防控的有机结合,避免类似风险的发生。

4.若银行在实际的保全催收过程中,出现抵押未登记但已满足抵押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时,银行应及时对抵押人的抵押物或其他财产申请诉讼保全,以此来确保未来申请执行时的优先顺位,这样,可也间接达到近似于有抵押权存在的法律效果。(黄凯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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